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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第 91 條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第 91 條|原子能|法規|生效中

第 四 章|核能安全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07-12-31

內容

下列交運作業,應經多邊核准: 一、經特別設計允許,在運送過程中可受控制作間歇通氣之乙(M)型包件之交運。 二、裝有活度大於三千倍 A1 值特殊型式放射性物質或活度大於三千倍 A2值特殊型式以外其他放射性物質,或活度大於一千兆貝克放射性物質乙(M)型包件之交運。上列活度以較低者為準。 三、含有可分裂物質之包件,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其核臨界安全指數之總和在五十以上時之交運。 四、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以特殊船舶運送時,應備有交運之輻射防護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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