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第 67 條

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第 67 條|航政|法規|生效中

第 五 章|交通部|v1.0

最後修訂: 2020-06-04

內容

爆炸物與易燃之高壓氣體,有機過氧化物或煤炭同船裝載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於機艙在舯部船舶之露天甲板上裝載易燃之高壓氣體或有機過氧化物時,應使其與爆炸物分開裝載於機艙前後。 二、於機艙在尾部船舶之露天甲板上裝載易燃之高壓氣體或有機過氧化物時,應使其與爆炸物分開裝載於喬艛前後,或隔一船艙或艙區分開裝載。 三、於船舶甲板下裝載易燃之高壓氣體或有機過氧化物時,應使其與爆炸物分開裝載於機艙前後,或隔一船艙或艙區分開裝載。 四、在裝載有煤炭之船艙或艙區及鄰接之船艙或艙區內,不得裝載爆炸物。但無煙煤不在此限。

相關法律條文 - 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

  • 船舶設備規則-第 285-18 條(第 285-18 條)
  • 船舶防火構造規則-第 6 條(第 6 條)
  • 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第 45 條(第 45 條)
  • 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第 46 條(第 46 條)
  • 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第 47 條(第 47 條)
  • 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第 48 條(第 48 條)
  • 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第 49 條(第 49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