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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第 100 條

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第 100 條|航政|法規|生效中

第 五 章|交通部|v1.0

最後修訂: 2020-06-04

內容

易燃液體以槽櫃船裝載或以配備有槽櫃駁船之槽櫃裝載者,其槽櫃之裝置除依第九十二條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槽櫃之焊接構造,比照壓力容器之標準,具有堅固之構造,經以相當於頂板上二點五公尺之水頭施行水壓試驗,不致洩漏或發生顯著之變形。 二、槽櫃各部用材,除防波板外,以厚六毫米以上之鋼板構成。但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者,不在此限。 三、槽櫃內部應予區分,每一區分之長度不得超過九點三公尺,寬度不得超過船寬之二分之一。但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考慮該船舶之構造及航線等情況而認可者,不在此限。 四、依前款規定之區分內,設置有縱通之防波板,其相互間之距離,及與區分側面之距離,均在船寬二分之一以下者,其區分之寬度得為船寬之二分之一以上。

相關法律條文 - 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

  • 船舶設備規則-第 285-18 條(第 285-18 條)
  • 船舶防火構造規則-第 6 條(第 6 條)
  • 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第 45 條(第 45 條)
  • 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第 46 條(第 46 條)
  • 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第 47 條(第 47 條)
  • 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第 48 條(第 48 條)
  • 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第 49 條(第 49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