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液化氣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第 7 條

液化氣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第 7 條|航政|法規|生效中

第 一 章|交通部|v1.0

最後修訂: 2019-10-31

內容

液化氣體船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驗船機構核發之載運散裝液化氣體適載文件(附件一),並經航政機關特別檢查合格。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國際公約證書,且經驗船機構檢驗入級。 三、總噸位未滿一百五十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造船技師核發之載運散裝液化氣體適載文件,經航政機關特別檢查合格並核發或換發證書者,免依前二款規定辦理。 前項載運散裝液化氣體適載文件核發效期以一年為限。 向驗船機構或造船技師申請核發載運散裝液化氣體適載文件者,應依該機構或技師之規定繳納費用。

相關法律條文 - 液化氣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 化學液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第 38 條(第 38 條)
  • 液化氣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第 21 條(第 21 條)
  • 液化氣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第 1 條(第 1 條)
  • 液化氣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第 2 條(第 2 條)
  • 液化氣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第 3 條(第 3 條)
  • 液化氣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第 4 條(第 4 條)
  • 液化氣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第 5 條(第 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