液化氣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第 68 條|航政|法規|生效中
第 二 章/第 六 節|交通部|v1.0
最後修訂: 2019-10-31
除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條另有明文規定外,整個貨物系統除非其設計能在周圍設計溫度上限狀態下承受貨物之全部揮發氣錶壓力,應具有下列一種或多種措施以保持貨艙櫃之壓力低於洩壓閥最大值: 一、以機械冷凍系統調整貨艙櫃之壓力。 二、依第四章將貨物揮發氣供船上燃料或廢熱處理系統用之系統,應具有類似蒸氣排洩系統,以處理過多能量之措施。 三、經個案認可供貨物加熱與增壓用之系統。其絕熱與貨艙櫃之設計壓力或兩者均應足以為所涉之操作時間與溫度提供適當之餘裕。 四、經認可之其他系統。 五、船舶在海上時得經航政機關許可將某些貨物以排放貨物揮發氣於大氣之方法控制之。但在港內時應經港口管理機關(構)之許可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