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 37 條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 37 條|航空|法規|生效中

第 二 章/第 一 節|交通部|v1.0

最後修訂: 2024-12-27

內容

飛航組員之飛航時間限度如下: 一、標準飛航組員之飛航時間限度如下: (一)連續二十四小時內,國內航線其飛航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於執勤完畢後應給予連續十小時以上之休息。國際航線其飛航時間不得超過十小時,如國際航線飛航時間未超過八小時,於執勤完畢後應給予連續十小時以上之休息,如國際航線飛航時間超過八小時,於執勤完畢後應給予連續十八小時以上之休息;如國內航線及國際航線混合派遣時,其飛航時間限度應依國際航線之規定。 (二)連續七日內,應給予連續三十小時以上之休息。但以標準飛航組員派遣者,其連續七日內之總飛航時間不得超過三十二小時。 二、加強飛航組員之飛航時間限度如下: (一)連續二十四小時之內,於備有睡眠設備之航空器,飛航時間不得超過十六小時;於未備有睡眠設備之航空器,應於客艙內備有休息座椅,飛航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如飛航時間超過十小時但不超過十二小時,執勤完畢後,應給予連續十八小時以上之休息。如飛航時間超過十二小時,執勤完畢後,應給予連續二十四小時以上之休息。 (二)連續七日內,應給予連續三十小時以上之休息。 (三)加強飛航組員之飛航時間及飛航執勤期間如符合標準飛航組員之飛航時間限度時,其休息期間得依標準飛航組員之規定。 三、雙飛航組員之飛航時間限度如下: (一)連續二十四小時內,於備有睡眠設備之航空器,飛航時間不得超過十八小時。如飛航時間超過十六小時,執勤完畢後,應給予連續二十二小時以上之休息。未超過十六小時,執勤完畢後,應給予連續十八小時以上之休息。 (二)連續二十四小時內,於未備有睡眠設備之航空器,應於客艙內備有休息座椅,飛航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執勤完畢後,應給予連續十八小時以上之休息。 (三)連續七日內,應給予連續三十小時以上之休息。 飛航組員飛航二地之時間差如於六小時以上,且在不同時區超過四十八小時停留者,於執勤完畢返回基地後至少於四十八小時內,航空器使用人不得再派遣任何飛航任務。但再派遣之目的地為前述停留地或與前述停留地時間差在三小時以內者,不在此限。 雙飛航組員之飛航時間及飛航執勤期間,符合標準或加強飛航組員之飛航時間限度時,其休息期間得依標準或加強飛航組員之規定。 航空器使用人應於航務手冊中訂定飛航中飛航組員調配及輪休作業程序;該程序應包括異常情況之紀錄。 飛航組員之飛航時間,於連續三十日內,其總飛航時間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小時;於連續九十日內,其總飛航時間不得超過三百小時;於連續十二個月內,其總飛航時間不得超過一千小時。

相關法律條文 -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檢定管理規則-第 2 條(第 2 條)
  • 藥物製造業者檢查辦法-第 7 條(第 7 條)
  •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 9 條(第 9 條)
  •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 10 條(第 10 條)
  •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 11 條(第 11 條)
  •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 11-1 條(第 11-1 條)
  •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 12 條(第 12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