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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 37-1 條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 37-1 條|航空|法規|生效中

第 二 章/第 一 節|交通部|v1.0

最後修訂: 2024-12-27

內容

客艙組員之飛航時間與飛航執勤期間限度如下: 一、連續二十四小時內,國內航線其飛航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且飛航執勤期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國際航線其飛航時間不得超過十小時且飛航執勤期間不得超過十四小時。如國內航線及國際航線混合派遣時,其飛航時間限度應依國際航線之規定。 二、超過前項國際航線規定者,航空器內備有休息座椅或睡眠設備,航空器使用人應調配客艙組員並安排飛航中輪休以延長其限度。但延長之飛航時間不得超過十六小時且飛航執勤期間不得超過二十小時。 前項第二款派遣之飛航,遇有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者,其飛航時間及飛航執勤期間得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但最長飛航時間不得超過十八小時且飛航執勤期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客艙組員飛航二地之時間差如為六小時以上,且在不同時區超過四十八小時停留者,於執勤完畢返回基地後至少於四十八小時內,航空器使用人不得再派遣任何飛航任務。但再派遣之目的地為前述停留地或與前述停留地時間差在三小時以內者,不在此限。 航空器使用人應於客艙組員手冊中訂定飛航中客艙組員調配及輪休作業程序,該程序應包括異常情況之紀錄。 客艙組員於連續三十日內之總飛航時間,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小時。

相關法律條文 -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檢定管理規則-第 2 條(第 2 條)
  • 藥物製造業者檢查辦法-第 7 條(第 7 條)
  •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 9 條(第 9 條)
  •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 10 條(第 10 條)
  •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 11 條(第 11 條)
  •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 11-1 條(第 11-1 條)
  •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 12 條(第 12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