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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 190 條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 190 條|航空|法規|生效中

第 二 章/第 十一 節|交通部|v1.0

最後修訂: 2024-12-27

內容

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客艙組員訓練計畫,報請民航局核准後,據以實施。 客艙組員經完成訓練,並經考驗合格後,始得執勤。 航空器使用人應執行客艙組員定期複訓,以確使客艙組員熟練下列事項: 一、在飛航中發生緊急情況或需緊急撤離時之職責及工作,包括對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處理作業程序。 二、各項緊急及求生裝備之使用與緊急程序,如救生背心、救生艇、緊急出口及滑梯、便攜式滅火器、氧氣裝備、急救箱、醫療箱及衛生防護箱等之使用方法。 三、具有於一萬呎以上飛航缺氧及艙壓失效時之生理現象知識。 四、緊急情況時,其他組員之職責及工作。 五、與客艙安全有關之人為因素表現,包括飛航組員與客艙組員之協調。 客艙組員定期複訓應每二十四個月內執行二次,二次複訓之間隔時間應於八個月以上十六個月以下。 航空器使用人應每二十四個月執行客艙組員危險物品複訓,以確保客艙組員能分辨可能攜入客艙內之各類危險品,並依相關規定為必要之處理。

相關法律條文 -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檢定管理規則-第 2 條(第 2 條)
  • 藥物製造業者檢查辦法-第 7 條(第 7 條)
  •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 9 條(第 9 條)
  •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 10 條(第 10 條)
  •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 11 條(第 11 條)
  •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 11-1 條(第 11-1 條)
  •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 12 條(第 12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