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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8 條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8 條|食品藥物管理|法規|生效中

衛生福利部|v1.0

最後修訂: 2018-04-24

內容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稱憑照,包括輸入憑照及輸出憑照。 輸入憑照一式五聯,第一聯交輸入者轉輸出者,據以向輸出國政府申請輸出憑照;第二聯交輸入者於通關時使用,經海關核驗簽署後,由輸入者於十五日內交還食品藥物署;第三聯由海關存查;第四聯由食品藥物署轉輸出國政府;第五聯由食品藥物署存查。 輸出憑照一式五聯,第一聯交輸出者隨貨運遞;第二聯交輸出者於通關時使用,經海關核驗簽署後,由輸出者於十五日內交還食品藥物署;第三聯由海關存查;第四聯由食品藥物署寄輸入國政府簽署後寄回;第五聯由食品藥物署存查。 前二項之輸入憑照、輸出憑照,以使用一次為限;其輸入、輸出期限,自簽發日起不得超過六個月。 未於輸入憑照、輸出憑照期限內辦理輸入、輸出者,應將輸入憑照、輸出憑照繳回食品藥物署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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