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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加工管理辦法-第 11 條

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加工管理辦法|第 11 條|林業及自然保育|法規|生效中

農業部|v1.0

最後修訂: 2014-12-09

內容

依第四條取得之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場所名稱、地址及面積。 二、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場所負責人之姓名。 三、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野生動物之物種。 四、許可證許可年月日、字號及有效期間。 五、第四條第三項意旨及其他注意事項。 前項第四款許可證之有效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五年。期滿仍繼續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者,應在期滿四個月前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原核准之有效期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時,應註明違反本辦法之規定,經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廢止許可證。

相關法律條文 - 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加工管理辦法

  • 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第 26 條)
  •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 14 條(第 14 條)
  • 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加工管理辦法-第 1 條(第 1 條)
  • 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加工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加工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3 條)
  • 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加工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4 條)
  • 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加工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