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加工管理辦法|第 11 條|林業及自然保育|法規|生效中
農業部|v1.0
最後修訂: 2014-12-09
依第四條取得之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場所名稱、地址及面積。 二、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場所負責人之姓名。 三、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野生動物之物種。 四、許可證許可年月日、字號及有效期間。 五、第四條第三項意旨及其他注意事項。 前項第四款許可證之有效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五年。期滿仍繼續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者,應在期滿四個月前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原核准之有效期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時,應註明違反本辦法之規定,經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廢止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