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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 11 條

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 11 條|大氣環境|法規|生效中

環境部|v1.0

最後修訂: 2022-03-24

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針對以檢測結果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進行檢測,其檢測結果換算單位活動強度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與公私場所申報數值差異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查驗結果,重新核算該固定污染源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並核定其應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 前項所稱單位活動強度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指固定污染源每單位之原(物)料量、燃料使用量、產品產量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操作量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且其計算單位應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估算基礎單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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