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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 4 條

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 4 條|大氣環境|法規|生效中

第 二 章|環境部|v1.0

最後修訂: 2023-12-04

內容

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 前項必要操作包含下列情形之一: 一、燃料氣系統壓力暫時性超出安全設定範圍。 二、因釋壓閥故障造成洩漏。 三、因廢氣熱值不足,補充之氫氣、天然氣或液化石油氣產生之排放。 四、設備元件間歇性少量排放。 五、因反應器、蒸餾塔或製程設施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設定壓力,或操作溫度高於最大設定溫度之情形。 六、觸媒或吸附劑之再生或活化,且經冷凝循環回收或煅燒處理後之排放。 七、其他因安全考量之排放。

相關法律條文 - 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 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 3 條(第 3 條)
  • 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 5 條(第 5 條)
  • 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 6 條(第 6 條)
  • 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 7 條(第 7 條)
  • 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 8 條(第 8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