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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 16 條

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 16 條|大氣環境|法規|生效中

第 四 章|環境部|v1.0

最後修訂: 2023-12-04

內容

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儲存物料之實際蒸氣壓五百七十mmHg以上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採用壓力槽。 二、非採用壓力槽者,應裝設密閉集氣系統連通至鍋爐或加熱爐之爐膛火焰區,或其他使削減率達百分之九十五或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濃度一百ppm以下之污染防制設備。 三、儲存丁二烯者,應依附表一所列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規定辦理。 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儲存物料之實際蒸氣壓小於五百七十mmHg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採用浮頂槽。 二、採用固定頂槽者,應裝設密閉集氣系統連通至鍋爐或加熱爐之爐膛火焰區,或其他使削減率達百分之九十五或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濃度一百五十ppm以下之污染防制設備。 三、採浮頂槽儲存丙烯腈、苯、乙苯等物料者,應依附表一所列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規定辦理。 儲槽之排氣係採非破壞性物料回收處理方式,其削減率達百分之八十五或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濃度三百ppm以下者,得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因安全考量無法符合前三項規定者,應檢具證明文件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後,以核可之替代方式辦理。 內浮頂槽或外浮頂槽經下列改裝後,準用第十七條固定頂槽規定: 一、內浮頂槽加裝密閉集氣設備,可將所有通氣孔等通風設備之排氣,集中收集導入防制設備處理後排放者。 二、外浮頂槽增設頂蓋,並將儲槽上方氣體以密閉集氣設備導入防制設備處理後排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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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 18 條(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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