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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 20 條

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 20 條|大氣環境|法規|生效中

第 四 章|環境部|v1.0

最後修訂: 2023-12-04

內容

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檢查與修護應符合下列規定。但依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改裝者,不在此限: 一、內浮頂槽 (一)於首次進料前應目視檢查浮頂及密封,若發現破洞、裂縫或其他開口,應於修護完成後始可進料。 (二)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完成清槽開蓋後,應經由固定頂上之人孔及頂艙口,以目視檢查浮頂及密封。 (三)浮頂上方之總碳氫化合物濃度應每季檢測一次;如真空壓力調節閥或通氣孔採密閉連通至水封系統者,檢測位置應於水封系統與大氣接觸之開口面。 (四)浮頂未浮在液面上、浮頂上有液體累積現象、密封上有破洞或裂縫、或浮頂上方之總碳氫化合物濃度未能符合第十八條第十款規定者,應自檢查發現日起九十日內完成修護或排空儲槽停止使用。無法於九十日內完成修護或排空儲槽者應檢具文件說明無法取得替代儲槽及預定儘速修護或排空儲槽之時間表,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展延修護或排空儲槽期限,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 二、外浮頂槽 (一)應定期量測縫隙寬度,其量測頻率如下: 1.初級密封縫隙寬度之初次量測應在儲槽水壓測試期間或儲槽首次進料後六十日內進行,其後應每五年量測一次。 2.二級密封或採單封式密封之縫隙寬度之初次量測應在儲槽首次進料後六十日內進行,其後應每年量測一次。 3.若儲槽停止儲存物料一年以上,俟其重新使用時視為首次進料,需進行前述1、2之量測。 (二)儲槽縫隙寬度及封氣設備,經檢查或量測結果未能符合第十九條規定者,應自檢查發現日起九十日內完成修護或排空儲槽停止使用。無法於九十日內完成修護或排空儲槽者,應檢具文件說明無法取得替代儲槽及預定儘速修護或排空儲槽之時間表,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展延修護或排空儲槽期限,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 (三)每次儲槽排空後,應目視檢查浮頂及其封氣設備是否有任何缺陷、破洞、裂縫或開口。 三、公私場所應於執行儲槽檢查三十日前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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