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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34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34 條|環境管理|法規|生效中

第 二 章/第 三 節|環境部|v1.0

最後修訂: 2025-01-03

內容

一般廢棄物之再利用及再利用前之貯存及清除,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一般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方式辦理。 二、執行機關檢具國內外再利用可行性實績,並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具清除處理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三、執行機關檢具再利用試驗計畫申請文件,並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具清除處理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據以執行,並於計畫結束後,檢具計畫執行成果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一般廢棄物再利用用途,有污染環境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暫停其再利用;其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之。 再利用機構對於一般廢棄物再利用之種類、來源、數量、用途及剩餘廢棄物處理,應按月作成紀錄,並妥善保存相關紀錄及證明文件三年,以供查核。 有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技術研發之必要,且僅以一般廢棄物為樣品者,得專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同意文件。 申請者未依同意文件內容從事技術研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同意文件。

相關法律條文 -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 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 37 條(第 37 條)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7 條(第 7 條)
  •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7 條(第 7 條)
  •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8 條(第 8 條)
  •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9 條(第 9 條)
  •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0 條(第 10 條)
  •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1 條(第 11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