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 17 條|基本法規|法規|生效中
大陸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18-05-30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曾參加或資助內亂、外患團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 二、曾參加或資助恐怖或暴力非法組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 三、在臺灣地區外涉嫌犯罪。 四、在臺灣地區有其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行為,並經有關機關裁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