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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 42 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 42 條|基本法規|法規|生效中

大陸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18-05-30

內容

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處置: 一、進入限制水域者,予以驅離;可疑者,命令停船,實施檢查。驅離無效或涉及走私者,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 二、進入禁止水域者,強制驅離;可疑者,命令停船,實施檢查。驅離無效、涉及走私或從事非法漁業行為者,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 三、進入限制、禁止水域有塗抹或隱蔽船名、無船名、拒絕停船受檢、從事漁撈或其他違法行為者,得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 四、前三款之大陸船舶有拒絕停船或抗拒扣留之行為者,得予警告射擊;經警告無效者,得直接射擊船體強制停航;有敵對之行為者,得予以擊燬。 前項第二款、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十五條所稱非法漁業行為,指使用毒物、炸藥或其他爆裂物、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採捕水產動植物。

相關法律條文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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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 1 條(第 1 條)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2 條)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3 條)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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