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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 43 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 43 條|基本法規|法規|生效中

大陸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18-05-30

內容

依前條規定扣留之船舶,由有關機關查證其船上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沒入之: 一、搶劫臺灣地區船舶之行為。 二、對臺灣地區有走私或從事非法漁業行為。 三、搭載人員非法入境或出境之行為。 四、對執行檢查任務之船艦有敵對之行為。 扣留之船舶有塗抹或隱蔽船名、無船名、拒絕停船受檢、從事漁撈、其他違法行為,或經主管機關查證該船有被扣留二次以上紀錄者,得沒入之。 扣留之船舶無前二項所定情形,且未涉及違法情事者,得予以發還。

罰則

依前條規定扣留之船舶,由有關機關查證其船上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沒入之: 一、搶劫臺灣地區船舶之行為。 二、對臺灣地區有走私或從事非法漁業行為。 三、搭載人員非法入境或出境之行為。 四、對執行檢查任務之船艦有敵對之行為。 扣留之船舶有塗抹或隱蔽船名、無船名、拒絕停船受檢、從事漁撈、其他違法行為,或經主管機關查證該船有被扣留二次以上紀錄者,得沒入之。 扣留之船舶無前二項所定情形,且未涉及違法情事者,得予以發還。

相關法律條文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 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 37 條(第 37 條)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7 條(第 7 條)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 1 條(第 1 條)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2 條)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3 條)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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