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 66 條|基本法規|法規|生效中
大陸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18-05-30
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中一或數繼承人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申請繼承取得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時,應俟其他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或已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申請繼承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