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 16 條|基本法規|法規|生效中
大陸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16-01-11
本條例施行前,香港或澳門居民已在臺灣地區工作,無需許可,而依本條例第十三條,須經許可方得工作者,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相關規定申請許可,逾期未辦理者,為未經許可。 相關機關處理前項申請許可,必要時,得會商主管機關提供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