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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第 38 條

稅捐稽徵法|第 38 條|賦稅|法|生效中

第 四 章|財政部|v1.0

最後修訂: 2021-12-17

內容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前,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稅捐稽徵機關尚未送達收入退還書、國庫支票或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案件,或已送達惟其行政救濟利息尚未確定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但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相關法律條文 - 稅捐稽徵法

  • 菸酒管理法-第 32 條(第 32 條)
  • 貨物稅條例-第 12 條(第 12 條)
  • 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35 條)
  • 稅捐稽徵法-第 35-1 條(第 35-1 條)
  • 稅捐稽徵法-第 36 條(第 36 條)
  • 稅捐稽徵法-第 37 條(第 37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