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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第 10 條

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第 10 條|大氣環境|法規|生效中

環境部|v1.0

最後修訂: 2024-02-01

內容

申請人已取得合格證明後量產之柴油汽車或柴油引擎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一量產柴油汽車或柴油引擎均應為合格證明所載之車輛型式或引擎型式,所有影響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有關項目及排放控制系統,必須與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核可事項之資料相符。 二、製造者、製造者指定代理人或進口商聯合組成之公會,提供代理商、經銷商、售後服務單位(包括保養、服務、維修之廠、站)及車主使用之任何手冊及說明,與排放控制系統相關之使用、修理、調整、保養或測試等,必須與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核可事項之資料相符。 三、製造者、製造者指定代理人或進口商聯合組成之公會,應辦理量產品質管制,包括新車及使用中車輛品質管制作業,相關執行規定、品質管制測試項目、抽驗比率及測試結果(含相關資料)提報時程,應依附錄四規定辦理;品質管制測試結果不符合排放標準及本辦法規定之柴油汽車或柴油引擎時,應說明不合格之原因及改正措施。 四、申請人應配合與協助中央主管機關所進行之查核及指定測試,提供相關車輛銷售資訊,並視需要協助將選定車輛送往指定地點。

相關法律條文 - 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

  • 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 31 條(第 31 條)
  • 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第 1 條(第 1 條)
  • 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第 3 條(第 3 條)
  • 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第 4 條(第 4 條)
  • 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第 5 條(第 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