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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第 48-1 條

稅捐稽徵法|第 48-1 條|賦稅|法|生效中

第 六 章|財政部|v1.0

最後修訂: 2021-12-17

內容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一、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營利事業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如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不涉及逃漏稅捐,於稅捐稽徵機關裁處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免依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第一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納稅義務人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漏繳稅款,而於修正施行後依第一項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者,適用前項規定。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相關法律條文 - 稅捐稽徵法

  • 菸酒管理法-第 32 條(第 32 條)
  • 貨物稅條例-第 12 條(第 12 條)
  • 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1 條)
  • 稅捐稽徵法-第 42 條(第 42 條)
  • 稅捐稽徵法-第 43 條(第 43 條)
  • 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第 44 條)
  • 稅捐稽徵法-第 45 條(第 4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