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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

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賦稅|法|生效中

第 七 章|財政部|v1.0

最後修訂: 2021-12-17

內容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不在準用之列。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移送執行之滯報金及怠報金案件,其徵收之順序,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罰則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不在準用之列。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移送執行之滯報金及怠報金案件,其徵收之順序,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相關法律條文 - 稅捐稽徵法

  • 菸酒管理法-第 32 條(第 32 條)
  • 貨物稅條例-第 12 條(第 12 條)
  • 稅捐稽徵法-第 49-1 條(第 49-1 條)
  • 稅捐稽徵法-第 50 條(第 50 條)
  • 稅捐稽徵法-第 50-1 條(第 50-1 條)
  • 稅捐稽徵法-第 50-2 條(第 50-2 條)
  • 稅捐稽徵法-第 50-3 條(第 50-3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