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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90.12.19訂定)-第 13 條

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90.12.19訂定)|第 13 條|商業|法規|生效中

經濟部|v1.0

最後修訂: 2022-12-27

內容

會計師開始查核時,應先就下列項目抽取足夠之資料予以核對: 一、傳票與原始憑證逐筆核對。 二、傳票與日記簿逐筆核對。 三、傳票與明細帳逐筆核對。 四、日記簿與總分類帳逐筆核對。 五、明細帳之合計數與總分類帳統馭項目之餘額核對。

相關法律條文 - 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90.12.19訂定)

  • 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 31 條(第 31 條)
  • 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90.12.19訂定)-第 1 條(第 1 條)
  • 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90.12.19訂定)-第 2 條(第 2 條)
  • 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90.12.19訂定)-第 3 條(第 3 條)
  • 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90.12.19訂定)-第 4 條(第 4 條)
  • 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90.12.19訂定)-第 5 條(第 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