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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生效中
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第 4 條
最後修訂: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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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摘要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完全取得或完全生產之貨品如下: 一、在我國境內挖掘出之礦產品。 二、在我國境內收割或採集之植物產品。 三、在我國境內出生及養殖之活...
📝 內容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完全取得或完全生產之貨品如下:
一、在我國境內挖掘出之礦產品。
二、在我國境內收割或採集之植物產品。
三、在我國境內出生及養殖之活動物。
四、在我國境內活動物取得之產品。
五、在我國境內狩獵或漁撈取得之產品。
六、在我國註冊登記之船舶自海洋所獲取之漁獵物及其他產品或以其為材料產製之產品。
七、自我國領海外具有開採權之海洋土壤或下層土挖掘出之產品。
八、在我國境內所收集,且僅適用於原料回收中使用過之物品或製造過程中所產生之賸餘物、廢料。
九、在我國境內取材自前八款生產之貨品。
一、在我國境內挖掘出之礦產品。
二、在我國境內收割或採集之植物產品。
三、在我國境內出生及養殖之活動物。
四、在我國境內活動物取得之產品。
五、在我國境內狩獵或漁撈取得之產品。
六、在我國註冊登記之船舶自海洋所獲取之漁獵物及其他產品或以其為材料產製之產品。
七、自我國領海外具有開採權之海洋土壤或下層土挖掘出之產品。
八、在我國境內所收集,且僅適用於原料回收中使用過之物品或製造過程中所產生之賸餘物、廢料。
九、在我國境內取材自前八款生產之貨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