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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 18 條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 18 條|原子能|法規|生效中

第 三 章|核能安全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18-12-22

內容

使用應申請許可之密封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應於申請輸入或轉讓時,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其安裝涉及屏蔽工程者,審查合格發給安裝許可;未涉及屏蔽工程者,應於主管機關發給輸入或轉讓許可後,檢附第二項文件,送主管機關審查及檢查合格後,發給使用許可證: 一、經核准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政府機關(構)免附。 二、相關操作人員證明文件影本及在職證明。 三、作業場所輻射安全評估。未涉及屏蔽工程者得免附屏蔽規劃。 四、輻射防護計畫及輻射安全作業守則。 五、符合輻射防護管理組織及輻射防護人員設置標準規定者,應提送輻射防護人員認可證書影本。 六、使用附表一第一類或第二類之密封放射性物質者,應提送保安計畫。 前項申請人取得安裝許可後,始得依核准之作業場所輻射安全評估、平面圖及屏蔽規劃進行安裝工程。工程完竣後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送主管機關審查及檢查合格後,發給使用許可證: 一、輻射安全測試報告(以下簡稱測試報告)。 二、符合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密封放射性物質者,應提送密封放射性物質擦拭測試報告(以下簡稱擦拭報告)。 三、密封放射性物質,應提送放射性物質原始證明文件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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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 17 條(第 17 條)
  •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 19 條(第 19 條)
  •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 20 條(第 20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