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氟氯烴管理辦法-第 14 條

氟氯烴管理辦法|第 14 條|大氣環境|法規|生效中

環境部|v1.0

最後修訂: 2025-10-13

內容

持有核配量之使用廠商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上一季採購之氟氯烴品名、數量、使用量、用途說明、庫存量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要求之資料,並檢具可查證之相關證明文件。 持有核配量之供應廠商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上一季輸入或製造之氟氯烴品名、數量、銷售量、庫存量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要求之資料,並檢具可查證之相關證明文件。 未申報或逾期申報者,該季執行實績視為零。 依第十條規定取得豁免用途輸入核可廠商,應於每年一月、七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半年輸入或使用之氟氯烴品名、數量、產品或氟氯烴銷售量、採購量、庫存量、逸散量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要求之資料,並檢具可查證之相關證明文件。 申報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廠商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報。

相關法律條文 - 氟氯烴管理辦法

  • 氟氯烴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密閉式貨櫃運送動物產品輸入檢疫作業辦法-第 3 條(第 3 條)
  • 氟氯烴管理辦法-第 1 條(第 1 條)
  • 氟氯烴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3 條)
  • 氟氯烴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4 條)
  • 氟氯烴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