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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牌照稅法-第 12 條

使用牌照稅法|第 12 條|賦稅|法|生效中

第 四 章|財政部|v1.0

最後修訂: 2026-01-28

內容

凡新購、新進口或新裝配之交通工具,應檢附進口或其他來歷證件,向交通管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手續。如經檢驗合格後,由申請人檢具登記檢驗之合格證件,連同上項證件,送主管稽徵機關查對其種類及使用性質確實相符,並經辦理繳納當期使用牌照稅後,再憑納稅收據及所有證件,向交通管理機關領取號牌。 交通工具未繳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前,不得辦理過戶登記。 交通工具申請過戶或業已報停之交通工具申請恢復使用時,交通管理機關應查驗已納當期使用牌照稅後,方予受理,並將相關之異動資料通知該管稽徵機關。

罰則

凡新購、新進口或新裝配之交通工具,應檢附進口或其他來歷證件,向交通管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手續。如經檢驗合格後,由申請人檢具登記檢驗之合格證件,連同上項證件,送主管稽徵機關查對其種類及使用性質確實相符,並經辦理繳納當期使用牌照稅後,再憑納稅收據及所有證件,向交通管理機關領取號牌。 交通工具未繳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前,不得辦理過戶登記。 交通工具申請過戶或業已報停之交通工具申請恢復使用時,交通管理機關應查驗已納當期使用牌照稅後,方予受理,並將相關之異動資料通知該管稽徵機關。

相關法律條文 - 使用牌照稅法

  • 貨物稅條例-第 12 條(第 12 條)
  • 海關進口稅則-2(2)
  • 使用牌照稅法-第 9 條(第 9 條)
  • 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第 10 條)
  • 使用牌照稅法-第 11 條(第 11 條)
  • 使用牌照稅法-第 13 條(第 13 條)
  • 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第 14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