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原子能|法規|生效中
核能安全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26-01-16
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應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除役許可後二十五年內完成。 拆除或移出之放射性污染設備、結構或物質,應貯存於主管機關核准之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