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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6 條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6 條|漁業|法規|生效中

第 一 章|農業部|v1.0

最後修訂: 2026-04-07

內容

船籍所在地漁港,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得僱用大陸船員或設有暫置場所,且非屬下列漁船者,其漁船船主得申請僱用大陸船員: 一、總噸位未滿十之漁船。 二、舢舨或漁筏。 三、經營區劃、定置漁業權漁業或海上養殖漁業之漁船。 四、經營專營或兼營娛樂漁業之漁船。 五、活魚運搬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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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3 條)
  •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4 條)
  •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