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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7 條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7 條|漁業|法規|生效中

第 四 章|農業部|v1.0

最後修訂: 2026-04-07

內容

仲介機構接受遠洋漁船船主委託僱用或接續僱用大陸船員,除第三項另有規定外,應於接獲經營公司提供大陸船員名單七個工作日內,檢附下列文件,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仲介機構與漁船船主簽訂之委託勞務契約影本。 二、遠洋漁船船主與大陸船員簽訂有效期間最長未逾二年之勞務契約影本。 三、大陸船員名冊。 四、海員證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二項公告之證件影本。 五、首次僱用者,由大陸地區醫療機構出具自檢查日起至申請僱用之期間,未逾六個月之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影本;接續僱用者,依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之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影本。 中央主管機關應登錄前項備查之漁船船主、船名、大陸船員名冊及仲介機構等資料。 遠洋漁船船主接續僱用之大陸船員,於勞務契約屆期,仍於海上作業者,其仲介機構應於遠洋漁船當航次返港後二個月內,檢附第一項文件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不受第一項期間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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