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第 62-6 條|銀行|法|生效中
第 二 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23-06-28
清理人就任後,應即於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日報為三日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十日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理。但清理人所明知之債權,不在此限。 清理人應即查明銀行之財產狀況,於申報期限屆滿後三個月內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並擬具清理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資產負債表於銀行總行所在地日報公告之。 清理人於第一項所定申報期限內,不得對債權人為清償。但對信託財產、受託保管之財產、已屆清償期之職員薪資及依存款保險條例規定辦理清償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