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第 64 條|銀行|法|生效中
第 二 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23-06-28
銀行虧損逾資本三分之一者,其董事或監察人應即申報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對具有前項情形之銀行,應於三個月內,限期命其補足資本;逾期未經補足資本者,應派員接管或勒令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