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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 17 條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 17 條|食品藥物管理|法規|生效中

第 二 章/第 一 節|衛生福利部|v1.0

生效日期: 2024-01-01|最後修訂: 2023-04-27

內容

申請書之原料名稱及分量欄,其記載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處方應以最小單位之含量為標示。 二、分量限以法定度量衡單位填寫,增率不得計入。 三、含生藥成分之西藥製劑,其處方中之有效成分排列方式,統一為化學成分在前、生藥成分在後。 四、注射劑之處方所用溶劑、溶解輔助劑、安定劑或其他賦形劑,均應詳細記載,並均應適於注射用;其處方以最小單位含量表示為原則。但如係乾粉、凍晶注射劑,得以最小包裝之含量標示。 五、香料應記載品名及分量;著色劑應詳細記載英文品名及分量;防腐劑或其他賦形劑,均應詳細記載其品名及分量。 六、人工甘味劑如經認定於醫療上有須使用者,得准使用。但不得使用於營養液劑。 七、如係膠囊劑者,除應載明其內容物之全處方外,軟膠囊應載明軟膠囊殼之全處方,硬膠囊應載明膠囊殼之色素名稱。 八、原料藥應依藥典收載原料成分、含量之標示法記載。 九、藥品成分如同一品名下有二種以上酯或鹽類、或含結晶水及無水物之成分者,均應明確記載申請案件係採用何種。 十、藥品之有效成分來源(製造廠名、廠址及其國別)應予載明,並於查驗登記核准後以電子方式登錄來源資料。

相關法律條文 -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 6 條(第 6 條)
  •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 20 條(第 20 條)
  •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 4 條(第 4 條)
  •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 5 條(第 5 條)
  •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 7 條(第 7 條)
  •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 8 條(第 8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