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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 38-1 條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 38-1 條|食品藥物管理|法規|生效中

第 二 章/第 二 節|衛生福利部|v1.0

生效日期: 2024-01-01|最後修訂: 2023-04-27

內容

申請新成分新藥查驗登記,除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外,另應提供下列資料: 一、研發階段在我國進行第一期(Phase I) 及與國外同步進行第三期樞紐性臨床試驗(Phase III Pivotal Trial) ,或與國外同步在我國進行第二期臨床試驗(Phase II)及第三期樞紐性臨床試驗(PhaseIII Pivotal Trial) 。 二、上市後風險管理計畫。 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有實施國外查核之必要者,應配合其查核要求,且備齊相關資料。 前項第一款試驗之結果,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試驗設計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試驗性質屬第一期(Phase I) ,如藥動學試驗(PK study)或藥效學試驗(PD study)等,我國可評估之受試者人數至少十人為原則。 二、第二期(Phase II)之臨床試驗,我國可評估之受試者人數至少二十人為原則。 三、第三期樞紐性臨床試驗(Phase III Pivotal Trial) ,我國可評估之受試者人數至少八十人為原則,且足以顯示我國與國外試驗結果相似。 四、前三款或其他對藥品品質安全、療效有顯著改進,或造福我國民眾、或特殊情況,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者,得視實際情況調整執行試驗數目及受試者人數。

相關法律條文 -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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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 54 條(第 54 條)
  •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 4 條(第 4 條)
  •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 5 條(第 5 條)
  •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 6 條(第 6 條)
  •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 7 條(第 7 條)
  •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 8 條(第 8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