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 38-2 條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 38-2 條|食品藥物管理|法規|生效中

第 二 章/第 二 節|衛生福利部|v1.0

生效日期: 2024-01-01|最後修訂: 2023-04-27

內容

申請新成分新藥查驗登記,檢附十大醫藥先進國家中之一國採用證明者,除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外,另應提供可證明對國人用藥之安全性、有效性具臨床上、統計學上有意義之臨床試驗,且其試驗結果,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必要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另要求檢附上市後風險管理計畫。 前項臨床試驗,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我國執行之臨床試驗,其試驗性質屬第一期(Phase I) ,如藥動學試驗(PK study)或藥效學試驗(PD study)等,可評估之受試者人數至少十人為原則。 二、多國多中心之第二期臨床試驗(Phase II study),我國可評估之受試者人數至少二十人為原則,或我國受試者人數占總人數百分之十以上。 三、多國多中心之第三期臨床試驗(Phase III study) ,我國可評估之受試者人數至少八十人為原則,或我國受試者人數占總人數百分之十以上。 四、有十大醫藥先進國家之一參與之多國多中心第三期臨床試驗(PhaseIII study) ,且其試驗報告將向美國 FDA 或歐盟 EMA 申請查驗登記之臨床資料,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單次試驗總受試者人數二百人(含)以上,我國可評估之受試者人數至少三十人為原則,或我國受試者比例占總人數百分之五以上。 (二)單次試驗總受試者人數二百人以下,我國可評估之受試者人數至少十人為原則。 五、其他對藥品品質安全、療效有顯著改進,或造福我國民眾、或特殊情況,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者,得視實際情況,調整前四款執行試驗數目及受試者人數。

相關法律條文 -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 22-1 條(第 22-1 條)
  •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 54 條(第 54 條)
  •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 4 條(第 4 條)
  •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 5 條(第 5 條)
  •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 6 條(第 6 條)
  •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 7 條(第 7 條)
  •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 8 條(第 8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