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 56 條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 56 條|食品藥物管理|法規|生效中

第 二 章/第 三 節|衛生福利部|v1.0

生效日期: 2024-01-01|最後修訂: 2023-04-27

內容

申請藥品賦形劑變更登記,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藥品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如賦形劑變更足以影響藥品特性者,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通知,將藥品送驗並附檢驗規格、方法及檢驗成績書各二份、安全性之資料、生體相等性試驗資料及安定性試驗資料。 三、藥品許可證影本。 四、如係輸入藥品,應另附原廠變更通知函及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 前項變更登記,應符合第四十六條之規定。 如藥品之有效成分、劑型、劑量、用途均相同,其不具任何藥理作用香料、色素、矯味劑之外觀或形狀變更,不影響藥品品質及民眾用藥安全者,得以賦形劑變更方式,檢送資料增加上述組成。但其藥品標籤、仿單及外盒包裝應有適當文字敘述,以明顯區別,至其圖案、顏色得配合文字敘述有不同組成。

相關法律條文 -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 54 條(第 54 條)
  •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 60 條(第 60 條)
  •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 4 條(第 4 條)
  •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 5 條(第 5 條)
  •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 6 條(第 6 條)
  •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 7 條(第 7 條)
  •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 8 條(第 8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