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進口物資器材海運運送作業辦法-第 4 條

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進口物資器材海運運送作業辦法|第 4 條|航政|法規|生效中

交通部|v1.0

最後修訂: 2014-08-22

內容

機關(構)採購大宗物資,除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特殊案件外,應以由買方洽船承運之條件招標;其海運勞務採購,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契約期間在一年以上者,扣除機關(構)自有船舶承運量後,由主管機關認可之專責機構規劃推薦國籍船舶運送業適載之國籍船舶優先承運。 二、契約期間未達一年者,扣除機關(構)自有船舶承運量後,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辦理,並優先決標予主管機關認可之專責機構規劃推薦適載承運之國籍船舶運送業,不受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相關法律條文 - 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進口物資器材海運運送作業辦法

  •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 108-1 條(第 108-1 條)
  • 環境用藥各項許可申請及檢驗收費標準-第 2 條(第 2 條)
  • 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進口物資器材海運運送作業辦法-第 1 條(第 1 條)
  • 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進口物資器材海運運送作業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進口物資器材海運運送作業辦法-第 3 條(第 3 條)
  • 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進口物資器材海運運送作業辦法-第 5 條(第 5 條)
  • 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進口物資器材海運運送作業辦法-第 6 條(第 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