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第 8 條

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第 8 條|競技運動|法規|生效中

運動部|v1.0

最後修訂: 2023-10-06

內容

提領槍枝、彈藥離開庫房至不同地址之靶場參加射擊運動時,應由活動舉辦單位以書面載明參賽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提領槍枝彈藥所在之庫房、活動與提領起迄時間及活動地點;其屬訓練、測驗或比賽者,並檢附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證明文件,向內政部申請許可,並副知本部;所提領槍枝、彈藥未跨其他直轄市、縣(市)者,逕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許可。 內政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收受前項申請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准駁,並通知活動舉辦單位、槍枝彈藥庫房與靶場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及副知本部。 第一項活動期間所使用之槍枝、彈藥,應委託當地靶場儲存、管理;活動結束後,應於第一項提領起迄時間內,將槍枝及賸餘彈藥集中送原保管處所,不得任意攜出。

相關法律條文 - 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

  • 環境用藥各項許可申請及檢驗收費標準-第 2 條(第 2 條)
  • 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6 條)
  • 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第 1 條(第 1 條)
  • 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3 條)
  • 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4 條)
  • 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