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第 11 條|醫事|法規|生效中
第 二 章|衛生福利部|v1.0
最後修訂: 2022-07-18
醫療機構製作電子病歷,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輸入識別碼或其他識別方式,經電腦系統確認其身分及權限相符後,始得進行。 二、增刪電子病歷時,應能與增刪前明顯辨識,並保存個人使用紀錄及日期資料。 三、依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為之簽名或蓋章,以電子簽章為之。 四、病歷製作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電子簽章。 五、電子簽章後,應進行存檔及備份。 醫事人員因故無法於前項第四款時限內完成電子簽章時,應由醫療機構採用醫事機構憑證簽章代替;除有特殊情形外,醫事人員應於事後完成補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