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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第 12 條

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第 12 條|醫事|法規|生效中

第 二 章|衛生福利部|v1.0

最後修訂: 2022-07-18

內容

電子簽章,除前條第二項規定外,應憑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事人員憑證為之。但醫療機構訂有符合電子簽章法規定之其他簽章方式者,得依其方式為之。 前條第二項醫事機構憑證與前項醫事人員憑證及其附卡、備用卡之核發、換發、補發,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辦理,並得收取費用;其費額,依醫事憑證收費標準之規定。

相關法律條文 - 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

  • 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10 條)
  • 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 35 條(第 35 條)
  • 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11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