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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 5 條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 5 條|公路|法規|生效中

第 二 章|交通部|v1.0

最後修訂: 2025-12-31

內容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申請者資格如下: 一、國內製造之完成車,為製造廠;屬製造廠委任其他製造廠完成車輛製造者,應經審驗機構審查核可,委任或受委任之製造廠始得申請之。 二、進口之完成車,為進口商。 三、國內製造之底盤車由車身打造廠打造車身者,為底盤車製造廠或車身打造廠。 四、進口底盤車由車身打造廠打造車身者,為進口商或車身打造廠。 五、車身打造廠自行進口底盤車打造車身者,為車身打造廠。 六、國內之製造廠或車身打造廠,使用其他廠牌完成車或底盤車變更或改造之完成車,為製造廠或車身打造廠。 七、機關、團體、學校或個人進口完成車自行使用者,為機關、團體、學校或個人。 八、機關、團體、學校或個人進口底盤車委任車身打造廠打造車身而自行使用者,為進口之機關、團體、學校、個人或車身打造廠。

相關法律條文 -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

  •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6 條)
  •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 6-1 條(第 6-1 條)
  •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7 條)
  •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8 條)
  •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9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