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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22-5 條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22-5 條|銀行|法|生效中

第 三 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25-07-16

內容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得將前條第一項各款業務,委託同一證券商經中央銀行同意辦理證券相關外匯業務之分公司(以下簡稱受委託分公司)代為處理,受委託分公司處理時,應帳列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 前項受委託分公司得代為處理之業務範圍,包括經主管機關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許可辦理之兩岸證券業務;其控管作業應依兩岸證券業務往來相關規定辦理,並由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統籌負責。 受委託分公司代為處理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各項業務,向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收取合理對價以支應其營業費用者,該收入應列為受委託分公司之所得,並依規定申報繳稅;受委託分公司未向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收取對價者,其代為處理各項業務之費用,不得以費用列支。

相關法律條文 -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 海關進口稅則-3(3)
  • 石油管理法-第 2 條(第 2 條)
  •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22-3 條(第 22-3 條)
  •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22-4 條(第 22-4 條)
  •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22-6 條(第 22-6 條)
  •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22-7 條(第 22-7 條)
  •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22-8 條(第 22-8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