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於自由貿易港區從事貨物採購輸入儲存或運送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辦法|第 15 條|港務|法規|生效中
第 三 章|交通部|v1.0
最後修訂: 2019-10-09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營利事業售與境內、外客戶之商品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其銷售之所得,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一、銷售之商品為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核定之商品。 二、前款商品儲存於自由港區事業依前條規定核准之自由港區內之處所。 適用前項規定之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營利事業以在各該地為合法登記之組織,且實際管理處所不在臺灣地區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