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第 22 條|食品藥物管理|法|生效中
第 一 章|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署|v107.01.31
生效日期: 9999-12-31|最後修訂: 2026-03-04
本條界定藥事法所稱「禁藥」,是判斷藥品能否輸入的核心條文。禁藥指兩種情形: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第二款設有明文例外: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該自用藥品之限量,依本條第二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要留意的是,此例外限於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進口,且須在公告限量內。
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自用藥品之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
依本條第一項,禁藥指藥品有下列情形之一: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
依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惟依同條第二項,該自用藥品之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超出公告限量者不在但書適用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