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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56 條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56 條|銀行|法|生效中

第 四 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19-01-16

內容

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未達主管機關規定之最低資本適足性比率或發生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金融控股公司應協助其回復正常營運。 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有前項情形者,主管機關為確保公共利益或穩定金融市場之必要,得命金融控股公司履行前項之義務,或於一定期間內處分該金融控股公司持有其他投資事業之一部或全部之股份、營業或資產,所得款項,應用於改善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之財務狀況。

相關法律條文 - 金融控股公司法

  • 海關進口稅則-3(3)
  • 石油管理法-第 2 條(第 2 條)
  •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51 條(第 51 條)
  •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52 條(第 52 條)
  •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53 條(第 53 條)
  •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54 條(第 54 條)
  •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55 條(第 5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