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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傳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 4 條

通訊傳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 4 條|通訊|法規|生效中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12-11-21

內容

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之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其非屬公告之事業者,得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 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但經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逕行再利用,或經其許可通案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得逕依公告內容或通案再利用許可文件所載內容進行再利用。 前項經本會公告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用途,如有污染環境之虞者,本會得暫停其再利用;其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之。 非屬第二項公告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者,應經本會許可,始得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 前項許可分為個案再利用許可及通案再利用許可。

相關法律條文 - 通訊傳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 海關執行商標權益保護措施實施辦法-第 7 條(第 7 條)
  • 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第 21 條(第 21 條)
  • 通訊傳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 1 條(第 1 條)
  • 通訊傳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通訊傳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3 條)
  • 通訊傳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5 條)
  • 通訊傳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