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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械類產品申請免驗證辦法-第 10 條

機械類產品申請免驗證辦法|第 10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生效中

勞動部|v1.0

最後修訂: 2022-10-07

內容

輸入供加工或組裝後復運出口或原件再輸出之機械類產品,報驗義務人應於免驗證通知書送達後六個月內出口,並檢具出口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銷案。但不能檢具證明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檢具切結書辦理銷案。 報驗義務人不能於前項規定期間銷案者,應於期間屆滿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其展延期間最長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但必要時,得再延展一次。 報驗義務人逾前二項所定期間仍未完成銷案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報驗義務人補辦型式驗證、退運或監督銷燬,並副知海關;未依通知辦理者,同規格型式機械類產品之下批次免驗證申請案不予核准。 報驗義務人依第一項但書辦理銷案者,應建立產銷文件,並保存三年備查。

相關法律條文 - 機械類產品申請免驗證辦法

  •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度電視金鐘獎獎勵辦法-第 10 條(第 10 條)
  • 機械類產品型式驗證實施及監督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6 條)
  • 機械類產品申請免驗證辦法-第 1 條(第 1 條)
  • 機械類產品申請免驗證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機械類產品申請免驗證辦法-第 3 條(第 3 條)
  • 機械類產品申請免驗證辦法-第 4 條(第 4 條)
  • 機械類產品申請免驗證辦法-第 5 條(第 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