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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回收處理辦法-第 10 條

藥品回收處理辦法|第 10 條|食品藥物管理|法規|生效中

衛生福利部|v1.0

最後修訂: 2023-10-20

內容

前條第四款通知之對象,為藥品製造或輸入業者直接銷售之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 前項通知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業者名稱、地址及電話。 二、藥品之品名、規格及藥品許可證字號。 三、藥品之批號、序號,或其他識別資料、編號。 四、回收之原因及其可能產生之危害。 五、回收方式、回收交付之時間及地點。 六、受通知對象應配合辦理之事項。 藥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應依下列期限,完成第一項通知: 一、第一級及第二級:自公告之次日起二十四小時內,或依法認定之日起二十四小時內。 二、第三級:自藥品許可證到期日之次日起一星期內,或依法認定應回收之次日起一星期內。 三、本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七款應回收之藥品:依公告指定方式辦理。 藥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應記載其通知之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與接收通知之人員、通知之時間與方式及負責通知之人員。 前項通知應作成紀錄,並至少保存五年。

相關法律條文 - 藥品回收處理辦法

  • 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審查準則-第 27 條(第 27 條)
  • 飼料及飼料添加物追溯追蹤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藥品回收處理辦法-第 1 條(第 1 條)
  • 藥品回收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藥品回收處理辦法-第 3 條(第 3 條)
  • 藥品回收處理辦法-第 4 條(第 4 條)
  • 藥品回收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5 條)